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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案件刑民行制裁并科中的双重危险探究

环境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程序前置案件,刑事、民事、行政责任相互交织,对环境案件的刑事、民事、行政制裁能否一概并科,则是一个充满争议的话题,应当说,并科并不当然违反双重处罚禁止原则,但对具体问题仍有必要加以讨论。   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的双重处罚禁止及其例外   司法实践中,就刑事制裁体系而言,可以对单个行为适用多个刑罚,因为存在主刑与附加刑的区分;就行政制裁体系而言,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些都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当刑事制裁与行政制裁竞合,且刑事罚与行政罚的功能与内涵相同时,是否违反双重处罚禁止原则。   要回答此问题,有必要回到刑事违法、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的关系上进行源头考察。三者关系大体分为三个方面:(1)刑事违法不以民事违法、行政违法为前提。认定犯罪时,无需考虑行政法、民法的规定。即便如此,该犯罪行为也必然违反行政法或民法,如杀人、放火、强奸,伤害等;(2)部分行政违法行为未上升为刑事违法。比如,吸毒、嫖娼;(3)真正的行政犯。以违反行政法律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如环境犯罪、非法经营犯罪、交通犯罪等。此类犯罪中,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不是对立关系,而是包容关系,也可以称为竞合关系。简言之,一个环境犯罪行为(简称A)必然是违反环境行政法的行为(简称B),在民法上,也必然是一个侵权行为(简称C)。A包含于B或包含于C之中,ABC之间不存在交叉关系(所谓的交叉称谓只是实践中的约定俗称)。既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就没有必要去讨论环境刑事、民事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区别,就如同学生分为男学生和女学生,没有必要去对女学生和学生进行区分一样。   不但如此,在违法性理论上,还存在“违法统一论”“违法相对论”与“违法多元论”的不同学说,有助于我们厘清环境犯罪中刑事违法、民事违法与行政违法之间的关系。按照法秩序的统一性原理,刑法、行政法、民法等多个法域所构成的整体法秩序不应存在矛盾。自卡尔·恩吉施提出“法秩序的统一性要求排除法规范之间的矛盾,排除法规范之间的矛盾要求违法判断的统一性”这一命题,违法一元论在德国一直处于通说地位。后来日本对该理论进行了发展,在日本,存在违法多元论、违法相对论、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之间的对立。缓和的违法一元论与违法相对论主张,民法或行政法允许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民法或行政法禁止的行为,则未必具有刑事违法性;对民法或行政法认为并无保护之必要的利益,不能认定侵害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可见,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下,无论是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还是行政制裁,都只是法律制裁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应当对违法性进行统一判断,就像一件衣服,无论是袖子破了,还是领口破了,都可以说衣服破了。一个民法、行政法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必然不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被民法、行政法认为没有保护必要的利益,在刑法上不能认为具有违法性。由此可以引申出以下结论来:   第一,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都禁止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追诉。双重危险禁止包括两个方面。在程序上,一个人不能因为同一个行为受到两次追诉。例如,对同一犯罪事实法院已做出无罪判决,判决生效后不能对该行为再次进行追诉,刑事追诉不可以,行政追究也不可以。在实体法上,禁止对同一犯罪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二,行政罚与刑事罚的并科,并不当然违反禁止双重惩罚原则,但行政罚与刑事罚功能与内涵相同时,应当予以抵扣。不能一概否定行政罚和刑罚的并科,因为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虽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这只是对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进行了限制,并未对行政罚与刑事法的并科加以限制。但是,一旦并科,则要解决功能、内涵近似或一致时的抵扣问题。比如,行政拘留处罚在先,刑事拘役判决在后,在执行拘役时,应当对拘留的期限进行相应折抵;又如,对行为判处罚金时,如果当事人因为同一事实曾被处以行政罚款,则应当用罚款来折抵相应的罚金。   第三,先前的行政罚并不阻却之后针对同一事实的刑事罚,先前免除刑罚的无罪判决亦不妨害对同一事实的行政罚。双重处罚禁止原则为的是解决罪、责、罚不均衡的问题,到底是刑事罚还是行政罚,名称其实并不重要,重要的是都具有惩罚的性质,一定要罚当其行。例如,如果行政罚后才发现构成犯罪的,可以对同一事实进行刑事罚;再如,先前刑事判决虽免除刑罚,但并不妨碍对该行为的行政罚。   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并科时的双重危险禁止与破例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但近年来,随着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引入,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民法总则对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规定或认肯,有人开始呼吁在环境法治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本文认为,在环境法治领域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当慎行,否则会因并科而带来双重危险。   首先,环境案件是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环境犯罪归根到底是侵权行为,会产生侵权之债,既是面对受害人的侵权之债,也是面对国家和社会的侵权之债。如果该侵权之债已经因为刑事责任(罚金)得到清偿,再通过惩罚性民事责任来清偿,则有重复评价的问题。因为罚金已具有财产惩罚性功能,不能再次判处惩罚性的民事赔偿,否则便有重复处罚之嫌。   其次,罚金与惩罚性民事赔偿金的并科不同于普通民事责任与惩罚性赔偿的并科,也不同于普通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刑罚的并科。后两者要么属于纯粹民事责任的并科,要么属于补偿性民事责任与惩罚性刑事责任的并科,性质上与前者并不相同。   最后,罚金与惩罚性民事赔偿金的并科缺少实定法上的依据。虽然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原则承认了惩罚性赔偿规则,但该规范只是授权性规范,不能直接适用,还须单独立法,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三倍到十倍赔偿金的情形并不相同。   归根到底,惩罚性民事赔偿金与财产刑的并科,特别是与罚金、没收财产的并科,会因二者功能相同,而有违反禁止双重处罚之嫌。根本原因在于惩罚性民事赔偿金性质上的特殊性,实践中的判例也不支持环境案件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请求。例如,在中华环保联合会与江苏顺驰拉链有限公司、游安豹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中华环保联合会提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6〕12号)中“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内容来追究被告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该请求并未得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的支持,这是目前环境司法中否定惩罚性民事赔偿的典型案例,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实务部门的立场。   (作者单位:北京社会科学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