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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

人工智能,是当前全球的热点话题,亦是我国国家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智能机器人是典型的人工智能实体之一,其主要通过传感器、数据等与外界进行交流,是具备“深度学习”及自主决策能力,能够随着环境变化自我调节、适应的有形实体。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迅速发展,智能机器人的运用范围已遍及医疗、交通、制造、军事、教育等领域,“AlphaGo”、自动驾驶汽车、智能医疗机器人等智能机器人的出现颠覆了人类对于机器人的传统认知。   然而,智能机器人在为人类提供便利的同时,其致人损害事件也时有发生。2007年,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曾收到指控医疗外科手术机器人导致病人遭受烧伤、切割伤与感染的投诉,数量多达200余次,其中包括89例致人死亡的事故;2015年,德国曾发生工人被工业机器人伤害致死的事故;2018年3月20日,在美国发生优步无人驾驶汽车撞人致死的交通事故,这是首例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亡事故;等等。随着智能机器人各项技术的日益成熟,其运用必然更加广泛,类似的智能机器人侵害人类人身、财产的事例还会增多,智能机器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将会直接威胁人类的生存。   那么,智能机器人实施犯罪行为应当如何归责呢?有学者提出,智能机器人是一种高科技产品,仅是被人类使用的工具,智能机器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由研发者、生产者或使用者承担。然而,无条件要求研发者、生产者承担智能机器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将过分加重其研发风险及成本。人工智能技术发展迅速且尚存在未知难题,智能机器人的算法程序、决策路径等对于研发者、生产者来说仍具有一定未知性。研发者、生产者在研发、生产时如果完全不可能预见智能机器人的缺陷,刑法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似乎并不恰当。同时,智能机器人的“深度学习”及自主决策能力决定了使用者并不能完全预见其决策及行为,智能机器人在使用者无过失的情况下正常运行并自主决策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此情况下要求使用者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具备合理性,与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相悖。如此看来,如果智能机器人不享有刑事责任主体地位,那么在生产者、研发者、使用者均无过失而智能机器人依据自主决策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将面临没有刑事责任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窘境。倘若将此类智能机器人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全部作为意外事件处理,则可能对人类社会安全造成重大隐患。因此,人工智能时代下有必要确认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   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刑事责任主体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则通过行为人是否具备“理性”进行判断。“理性”包括“认知理性”与“行为理性”两个方面,通俗来说就是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认知理性”是特定主体以感性认知为基础,运用归纳、辩证、演绎等方法从复杂的事物中辨识、提炼本质,透过表象揭露本质的思维过程;“行为理性”则是特定主体在面临自身欲望或要求时,运用已有知识全面地预测、权衡采取满足自身欲望或要求行动的有利及不利后果,在充分衡量利弊后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决定其最终将要从事行为的思维过程。我国刑法将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影响和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两个因素。一般而言,人类从幼儿到成年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将逐渐变强,而精神状况正常的行为人比精神失常的行为人具备更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智能机器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同样应以其是否具备“理性”作为基本依据,具体应从智能机器人“理性”的来源、智能机器人可能具备的“理性”水平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其一,智能机器人的“理性”来源于人类,是人类认知理性与行为理性的延伸。人类思维、人类行为、理性思维及理性行为是界定人工智能的四大基本标准,模拟人类思维及人类行为是人工智能的基础。一方面,智能机器人本身就承载着研发者的知识、规则、逻辑与伦理等,而其扩展认知的“深度学习”行为也是以人类社会的信息、数据为对象,并遵循研发者设定的学习目标与范围;另一方面,人工智能具备在最大限度实现某一特定目标时确定从事或不从事某些行为的理性,而智能机器人的行为控制能力主要受研发人事前拟定的算法及程序控制,研发人在拟定算法和程序时主要以人类的行为控制作为参照,同时将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等规范作为行为守则。   其二,智能机器人具备与人类相当甚至超越人类的认知理性及行为理性。认知理性方面,智能机器人的运算逻辑是知识、信息与规则的高度统一,人类社会的知识、经验、法律、道德等均在智能机器人内部转为海量数据,其对自身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辨认能力与人类相当甚至超越部分人类。“深度学习”能力则决定了智能机器人不仅仅是承载人类思维的工具,而是能够产生自我意识并具备相当认知弹性的个体。行为理性方面,智能机器人以最大限度实现某一特定目标为宗旨,兼顾研发人事前输入的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法律规范等行为守则,选择出最优的实施方案并予以执行,放弃不利于实现特定目标或违反行为守则的方案。可见,智能机器人能够以与人类相当甚至超越人类的认知能力准确预测、权衡其实现某行动将产生的后果,在人类伦理道德、法律规范等行为守则的约束下选择最优的实施方案。智能机器人对行为的精准控制仅依靠算法,免受人类欲望、情绪的控制,这决定了其控制能力能够与人类相当甚至超越部分人类。   总而言之,人工智能时代下智能机器人能够具备与人类相当甚至超越人类的辨认能力和识别能力,依据刑法的规定应当将其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确认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主体地位,不仅符合刑法中的“罪责自负原则”,还能有效规制智能机器人的犯罪行为,做好未来社会的风险防控,让人工智能技术真正造福而不是毁灭人类社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