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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民辖23号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3民辖23号



    原告:陆良县名恒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街道教师新村北巷60号。

    法定代表人:堵松鹏。
    被告:徐海波,男,汉族,1989年1月12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云南省陆良县。
    原告陆良县名恒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陆良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
    原告陆良县名恒农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2022年7月24日汇入被告工商银行“6212262505003489867”账户10万元;于2022年7月26日和2022年8月20日分别汇入被告农业银行“6230521930042617279”账户10万元和10万元,随后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因被告釆购青贮需要,于202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原告当天汇入被告农业银行“6230521930042617279”账户,于2022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原告当天汇入被告农业银行“6230521930042617279”账户,两次借款合计10万元整。后被告又于202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约定,将该款指示交付到张福英账户中。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口头答应会支付,但一直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如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承担。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陆良县名恒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堵松鹏与陆良县人民法院合同制书记员堵芸系亲兄妹关系,陆良县人民法院不便进行审理,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将本案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便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和执行,及时解决纠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曲靖市马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伍玉荣

审 判 员 邬汉洪
审 判 员 朱福华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迪
书 记 员 张玉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