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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债务人)股东主张就出资义务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抵销的,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将公平受偿,也即不能获得足额清偿。

      如果此时其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那么互相抵销后,相当于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获得了足额清偿。

      这体现了抵消制度的担保功能。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除了上述情形外,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就是一个公司一方面是破产企业的股东,对该破产企业负有出资义务,但其还没有足额缴纳出资款。

      同时,其也对破产企业享有债权。

      那么,该公司是否可以主张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与其对破产企业的出资义务相互抵销呢?答案是:破产企业股东对破产企业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其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债权是不能相互抵销的。

      在(2020)京01民初475号北京和联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杨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北京一中院认为:(二)关于薛某某、杨某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否能够抵销出资款的问题。

      4、关于薛某某、杨某某为和联盛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虚拟办公室租赁费用、“百度推广服务”费用等用于公司经营是否可以抵销出资款,薛某某、杨某某在庭审中提交2012年12月18日和联盛公司与北京中邦诺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薛某某提交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的《虚拟办公室租赁协议》以及薛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薛某某提交2013年4月3日和联盛公司与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百度推广服务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上述薛某某、杨某某代和联盛公司支付经营活动必要开支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享有对和联盛公司相应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在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薛某某、杨某某主张以抽逃的出资款与和联盛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该案二审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